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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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上訴人 葉穎昕
蕭凱迪 陳榮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4
4、94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70、8548、8549號、104年度偵字第715、1660、1795至1799、2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105年度蒞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穎昕、蕭凱迪(下稱葉穎昕等2人)、陳榮富(以上3人,下稱上訴人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葉穎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7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蕭凱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1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陳榮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葉穎昕等2人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並敘明:其等原審辯護人所稱各罪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之辯護意旨,不足採取,如何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之理由。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葉穎昕等2人上訴意旨仍爭辯其等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陳榮富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分別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依該條規定,對陳榮富減輕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陳榮富上訴意旨援引不同案情之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該案被告所涉犯者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未加斟酌),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所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3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宏哲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