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1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第3330號、第3832號、簡字第6540號、第8100號、審簡字第2021號、第158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94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38頁)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同上卷第4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線(附表編號1至編號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與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總和為3年6月)、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