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被告吳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至該路段318之1號前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南北向為閃光黃燈、東西向為閃光紅燈),為超越一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而跨越禁止分道線(雙白線)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在超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越前車而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吳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自復興南路一段318之1號路邊起步行駛由西往東欲穿越路口,被告即告訴人吳美玲應注意停在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及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所騎機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美玲則受有左眉下撕裂傷、左小腿5公分撕裂傷、雙肘、左足第1趾擦傷及右眼下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吳美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吳美玲前於警詢中互相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均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即告訴人2人經本院轉介調解,於104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嗣被告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26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聲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