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朱鶴翔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劉逸培 律師 宋孟陽 律師被告 鄭錦珠 被告 陳秀雲 即陳 王中月 之繼承人被告 陳秀芬 即 陳王中月 之繼承人被告 陳陞家 即陳王中月之繼承人被告 馬琦梅 即陳王中月之繼承人被告 馬琦鈴 即陳王中月之繼承人被告 馬啟昌 即陳王中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錦珠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秀雲、陳秀芬、陳陞家、馬琦梅、馬琦鈴、馬啟昌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九日所為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先於民國70年5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6日),將名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鄭錦珠,約定清償期為70年11月13日;復於同年9月
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王中月,約定清償期為70年10月30日。查被告鄭錦珠、訴外人陳王中月曾於7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3年9月24日撤回執行之聲請,撤回後迄今均未對原告就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使權利,則被告及訴外人陳王中月對原告之債權時效,因撤回執行而視為不中斷,時效起算應回溯至各該債權約定之清償期。基此,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自70年11月13日、70年10月30日起,迄今顯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鄭錦珠、訴外人陳王中月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二筆抵押權亦已消滅。又陳王中月業於97年1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陳秀雲、陳秀芬、陳陞家,另一繼承人 馬陳秀霞 因先於96年1月12日死亡,由被告馬琦梅、馬琦鈴、馬啟昌代位繼承。是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⑴被告鄭錦珠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於民國70年5月16日所為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陳秀雲、陳秀芬、陳陞家、馬琦梅、馬琦鈴、馬啟昌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於民國70年9月9日所為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已於85年11月13日、85年10月30日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亦應歸於確定,且迄今已逾18年餘,均未見被告等人行使抵押權取償,被告間應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件為證,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系爭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分別已於85年11月13日、85年10月30日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亦應歸於確定,原擔保存續期間之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將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