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被害人小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小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6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6號被告蘇麗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鄰○○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3件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審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開4罪,由該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於100年5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及另案遭判處拘役40日部分,至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六簡字第247號、104年六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日12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來來永和豆漿店」,趁店員 陳淑芳 不備之時,徒手陳淑芳置放店內架子下之小錢包及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竊得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