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結束,」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2月15日凌晨2時32分許」應更正為「2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第8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鄉」應更正為「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王宥芢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5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嗣因自撞行道樹因而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實應懲戒,兼衡其近5年內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於99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罰金之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節,暨其為臨時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王宥芢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宥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某
位朋友住處,飲用12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翌日凌晨1時許結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段往嘉義縣大林鎮之方向行駛。嗣107年2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段TT7.5A86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行道樹,經送醫後,員警於107年2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對王宥芢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鄉1.56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王宥芢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之勘察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宥芢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