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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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第6行「9月30日」應予更正為「10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被告陳建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8月12日釋放出所。其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7月21日,經徵得陳建利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建利雖辯稱其於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6年6月21日(該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中施用劑量90%以上會於施用完畢96小時內隨尿液自人體代謝出體外,是被告若於106年6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即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警於於106年7月21日時對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斷無仍能驗出第二級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復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竹A0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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