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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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法扶律師)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金海豚觀光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屬勞動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39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