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上訴人沃傑文化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腕錶雜誌文化事業即原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被上訴人世界腕錶亞太有限公司即被告
霍爾媒體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百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為基準。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為(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上訴聲明第3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聲明第2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亦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上訴聲明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21,200元。
從而,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1,20
0元【計算式:1,650,000+421,200=2,071,2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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