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王彥崴 訴訟代理人 黃琪穎 被告 杜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4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金。詎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當時已收價款50萬元,交予代辦之 林秀坤 代書,告知不願出售房屋之訊息。經原告聯繫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臺北松德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契約給付50萬元賠償金未果,顯見被告全無處理之誠意。茲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買賣不動產標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解除契約併賠付當時已收價款新臺幣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買受人)不賣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做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系爭契約第10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50萬價金,嗣因被告反悔拒絕履行買賣契約退還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松德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卷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復與證人林秀坤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8至第12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依系爭之約定,除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外,另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本訴請求同額之賠償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聲明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部分,被告拒未履行系爭契約,並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50萬元,足見被告本有解除契約之意,今原告以起訴狀亦表明解除契約,並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經本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命被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兩造之契約自已達成解除之條件,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無待本院於判決裁判,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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