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一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
2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至103年11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期滿日之次(9)日起算5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前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戒除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0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0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84號鑑定書可參(毒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均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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