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張喬雅 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法扶)相對人 蘇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乙紙,准予返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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