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李碧華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4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7頁)。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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