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5號原告 游家棟 被告 林忠毅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所簽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所簽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所簽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撤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查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26日、9月15日、111年3月10日向被告洪嘉宏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萬元、20萬元,並與訴外人 潘卉妤 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於110年5月26日、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有之不動產為洪嘉宏分別設定本金30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洪嘉宏以原告與潘卉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洪嘉宏將其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讓與2分之1予被告林忠毅(與洪嘉宏合稱被告),再被告聲請拍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裁定准予拍賣。惟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訊問期日確認原告所欲主張者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000,000+800,000+200,000=3,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游家棟、潘卉妤110年5月26日200萬元未記載2游家棟、潘卉妤110年9月15日80萬元未記載3游家棟、潘卉妤111年3月10日20萬元未記載附表二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區○○○0003,10710000分之1102臺北市○○區○○○0003410000分之37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14110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第3層:82.61陽台:12.511分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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