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所載「騎乘」,應更正為「駕駛」、第8行所
載「和興路」,應更正為「新興路」,暨證據欄應補充「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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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
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
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
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出法
定要件濃度不多,惟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復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
被告簡國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27之2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倫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
11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27之
23號6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與和興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
顯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
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