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佳玲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111年度偵字第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1其中徐佳玲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佳玲均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犯行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110、190、191頁),則本件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併予部分更正)、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原本是做養生館的櫃檯,一個月新臺幣35,000元,老闆因疫情要暫時歇業,做到去年10月底,老闆說要我另尋工作,我就開始上網找工作,該網站上的人說有麻將館會計工作,他說派公司的人到我家應徵。我需要工作,我要扶養92歲的母親,我大兒子有糖尿病,也是重大傷病。至於本案,有到庭的告訴人我都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上訴二審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楊鴻彬 、楊 郭卿雲 之代理人達成和解,我盡我的能力賠償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高齡轉職而涉入本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生活歷程有可憫之處,請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4、204頁),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迭次表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卷第76、86頁),於原審就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有原審被告與告訴人 駱慧明王琴雯陳淑蘭陳鍾秋美謝富如張國忠 之代理人 張秋菊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0頁),被告上訴後仍積極表達願向被害人致歉,並希望可安排調解,有上訴理由狀可佐(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後並與告訴人楊鴻彬、 楊郭卿雲 之代理人 楊秋宏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27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 張明暖吳寶燈陳佩明 均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79、85、87、93、103、137至
141、187頁)。並依本案於案發時被告所述其生活環境,被告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原本賴以維生之工作,突然中斷,為繼續謀職取得生活費用,且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收水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即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供述在卷(偵7711卷第101至10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頁),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綜合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編號1至11共11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示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楊鴻彬、楊郭卿雲之代理人楊秋宏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其等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堪認楊鴻彬、楊郭卿雲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示科刑部分),容有未洽。⒉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科刑、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如原判決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無法繼續從事原有固定工作,因求職不易以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約定可獲取利益有限,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犯後積極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其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均已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在庭所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有加重詐欺犯行等案,分別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同原判決附表之編號)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本判決所處之刑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7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8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9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10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1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徐佳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林明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吳一詠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24、5954、771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靜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6月6日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佳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林明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一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2行: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徐佳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審訴字第761號審理中)。
2、第2頁第1至2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3、第2頁第7行: 許美靜 、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於參與期間,與暱稱「春風化雨」(或「張」)、「顏」、「 蔡振興 」、「 張緯 」、「吳」、「 吳泓緯 」等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4、附表一第1欄「受騙時間」欄之記載補充為「受詐欺匯款時間」欄。
5、附表一編號1:「110年11月17日13時26分」更正為「110年11月17日13時22分」。
6、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欄「 張明媛 」之記載,更正為「張明暖」。
7、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記載「110年11月17日14時15分許至14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17日14時15分許至14時40分許」。
8、附表二編號3、5提領款項欄所載「50005元」、「15005元」之記載,均更正為「50000元(5元為手續費)」、「15000元(5元為手續費)15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許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審訴卷第76至77、86、98、108、127、136頁)。
2、告訴人楊郭卿雲提出其接獲詐欺集團人員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內頁明細(第2524號偵查卷第33至36、39至40頁);告訴人駱慧明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第7711號偵查卷第207、210至212頁);告訴人楊鴻彬、陳鍾秋美、張明暖、王琴雯、吳寶燈提出遭詐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第7711號偵查卷第225、229、243至245、254、2
73、275、317至318頁);告訴人陳淑蘭提出其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內頁資料(第7711號偵查卷第27
3、275頁);告訴人陳鍾秋美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第7711號偵查卷第3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美靜、吳一詠、林明璋分別於110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0年12月初間分別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被告陳美靜、吳一詠、林明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11罪)。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美靜、林明璋、吳一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參與後之首次犯行,則被告陳美靜、林明璋、吳一詠等人則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被告徐佳玲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本案犯行部分,並非其首次犯行,詳後述,先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暱稱「春風化雨(或【張】)」、「顏」、「蔡振興」、「張緯」、「吳」、「吳泓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附表編號1、6之同一被害人陳佩明、張明暖因受詐欺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之陳美靜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陳美靜、林明璋、吳一詠等人在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被告陳美靜、林明璋、吳一詠等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美靜、林明璋、吳一詠等人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就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據上說明,就被告陳美靜、林明璋、吳一詠、徐佳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等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有關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累犯不加重部分(被告林明璋):被告林明璋前於106年間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紀錄,檢察官及被告林明璋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林明璋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被告林明璋前開所犯犯行與本案所為顯有差異,犯罪手段有別,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林明璋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均為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簿後轉交,及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等人均因求職不易以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約定可獲取利益有限,衡以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就所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客觀行為均自白不諱,犯後並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國忠、陳鍾秋美、駱慧明、王琴雯、陳淑蘭、謝富如等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徐佳玲、吳一詠均已依調解協議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至201頁)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在庭所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復考量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中至12月初間,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且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之年紀,均為中年或高齡年紀,考量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格特性、因年紀影響不易謀生、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緩刑及附負擔緩刑部分(被告吳一詠部分):
1、查被告陳美靜、吳一詠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陳美靜、吳一詠2人為本案行為時均為中高齡,其犯罪之初係為找工作賺取所需,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為警查獲自始即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吳一詠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被告 陳美靜璋 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參佐到庭告訴人等人所陳給予被告陳美靜、吳一詠自新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3、195頁),本院認被告陳美靜、吳一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2、又為促使被告陳美靜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張國忠、陳鍾秋美、駱慧明、王琴雯、陳淑蘭、謝富如等人間之調解內容,彌補犯罪損害,使之深切記取教訓,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美靜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被害人權益,並啟自新,以觀後效。被告陳美靜前開應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均以個人持用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相關領取包裹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及取得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聯繫事宜,是被告陳美靜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徐佳玲持其所有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明璋持用行動電話1支(號碼、廠牌均不詳),及被告吳一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所有,並供為本案上開犯行聯繫使用之物,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及吳一詠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均另案扣押,被告林明璋所持用行動電話則未據扣押等節,業經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98、127頁),是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吳一詠、林明璋持用上開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被告林明璋所有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為本案犯行,事前均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報酬,被告陳美靜之報酬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被告徐佳玲報酬為1日金額為1000元,被告林明璋每日報酬為1350元,被告吳一詠薪資為每領1件包裹報酬為1000元等節,亦據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98、127頁);其中被告陳美靜部分,據其所陳:我自110年11月中旬其參與該詐欺集團至12月1日為警查獲,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算,累計至1000元時,即從所領得贓款中自行抽取1000元之報酬,該段期間領得報酬約5000元或6000元等語(第2524號偵查卷第11頁,第595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7711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陳美靜之犯罪所得以每小時200元計算,並參佐所查獲被告陳美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查獲提領時間點計算被告陳美靜之犯罪所得合計1700元(計算式:600元〈110年11月17日14時許至16時許,以3小時計算,金額為600元〉+800元〈110年11月18日11時許至15時許,以4小時計算,金額為800元〉+200元(110年11月23日11時許至12時許,以1小時計算,金額為200元〉),至於被告陳美靜雖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履行,尚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明璋否認收受報酬,併陳:雙方約定每週結算1次,之後時間到,上手成員並未依約交付等語(第7711號偵查卷第131頁,本院卷第98頁),且據卷內事證,顯無釋明資料可認被告林明璋確有因為本案犯行收受報酬之情,尚難驟認被告林明璋就本案犯行確有收取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徐佳玲、吳一詠部分,其2人雖均坦認收受報酬,但被告徐佳玲、吳一詠2人已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當庭支付調解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4至195、198至199頁),是被告徐佳玲、吳一詠依調解書給付調解金之數額顯逾其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徐佳玲、吳一詠2人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均已受剝奪,如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情,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不予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等人分別擔任第1層至第3層車手,被告陳美靜提領之詐欺款項,除個人所取得報酬外,其餘已全數交與被告徐佳玲,而被告徐佳玲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除其個人報酬外,其餘均全部轉交第3層車手成員被告林明璋,被告林明璋所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部分,亦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所指定帳戶中,被告吳一詠則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負責轉交之收簿手,並未收受所詐欺之贓款部分,業據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陳述甚詳(見第7711號偵查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頁),可認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對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並無處分、管領權限,要難認屬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等人所有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徐佳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佳玲參與本案由「春風化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徐佳玲此部分所為,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徐佳玲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春風化雨」所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審訴字第761號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被告徐佳玲所犯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於111年4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送起訴書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徐佳玲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重複評價,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陳佩明於110年11月17日12時3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姪子需款孔急,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17日1.13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110年11月17日14時28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億庭 110年1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1.14時15分許,提領3萬元2.14時39分許,提領6萬元3.14時40分許,提領1萬元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張國忠於110年11月14日17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需款孔急,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同上110年1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1.16時5分許,提領1萬元2.16時6分許,提領4萬元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楊鴻彬於110年11月18日8時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販售單眼相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同上1.110年11月18日11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郵政醫院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元2.同日12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提款1萬5000元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陳鍾秋美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姪女需款孔急,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無摺存款5萬元同上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駱慧明於110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戚需款孔急,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18日11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董龍山 110年11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2時8分許,提款10萬元2.12時9分許,提款5萬元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張明暖於110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戚需款孔急,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18日1.12時2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2.12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憶雯 110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款9萬元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王琴雯於110年11月17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外甥需款孔急,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網路銀轉帳4萬元同上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吳寶燈(未提告)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外甥需款孔急,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18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同上110年11月18日13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領5萬元。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陳淑蘭於110年11月17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姪女需款孔急,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同上110年11月18日14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萬元。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楊郭卿雲於110年11月22日13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姪子需款孔急,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雨青 110年11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分別提領:1.11時29分許,提領5萬元2.11時30分許,提領5萬元3.11時32分許,提領5萬元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謝富如於110年11月22日7時1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需款孔急,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同上許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一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即被告陳美靜附負擔緩刑內容,本院111年6月6日調解筆錄):
1、被告陳美靜應於111年9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駱慧明新臺幣貳萬元(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
2、被告陳美靜應於111年9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王琴雯新臺幣伍仟元元(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
3、被告陳美靜應於111年9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陳淑蘭新臺幣伍仟元(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
4、被告陳美靜應於111年9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陳鍾秋美新臺幣伍仟元(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
5、被告陳美靜應於111年9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謝富如新臺幣伍仟元(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
6、被告陳美靜應於111年9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國忠新臺幣伍仟元(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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