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簡字第895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昆昱與告訴人 楊富智 均從事俗稱「傳播小姐」之職業,其2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各自受派至新北市○○區○○街3樓之「金多酒店」包廂內工作時,因客人給付小費之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桌上湯碗盤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及衣服沾滿菜汁殘渣,雙方隨即徒手互毆及拉扯,於跌倒在地後仍持續扭打對方,雙方持續互毆之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左頭頂頭皮痛、左手、左大腿及右腰窩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