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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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聲請人 謝佩瑾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改制前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2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口停等紅燈時,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認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即起駛闖紅燈直行往忠孝橋旁機車引道(往環河南路方向),舉發警員見狀遂返回警用機車驅車追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後連闖數個紅綠燈加速離去,因有「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警員遂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並於110年8月17日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聲請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69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8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下稱前再審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交通違規事實,警察未對違規駕駛人當面開單,而是變造罰單,處罰車主,本件聲請人實為無辜等云。查聲請人指摘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惟前再審裁定係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對此前再審裁定,有何聲請人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且前開指摘各情,均與前再審裁定認其不合法之理由無涉,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