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賢
楊鈞緯楊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家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鈞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正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龔家賢、楊鈞緯、楊正和(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ꆼ第8行至第9行所載「嗣 徐瑞謙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音箱1台。」,更正為「嗣楊鈞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家賢、楊正和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徐瑞謙遭竊地點雖有監視錄影設備,但因主機遭竊無法提供相關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4頁),被告楊鈞緯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龔家賢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楊鈞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楊正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3人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鈞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3人作案用之遙控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龔家賢
楊鈞緯楊正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正和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第174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再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龔家賢及楊正和均仍不知悔改,竟與楊鈞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先由龔家賢於102年10月22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晚上,趁徐瑞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越光仙子卡拉OK店」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後,使楊鈞緯與楊正和進入該處,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液晶電視5台、擴大器3台及音箱3台,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則由其3人平分花用。 嗣徐瑞謙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音箱1台。
三、案經徐瑞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家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龔家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時、地與被告楊鈞緯及楊正││││和共同竊取電視5台,惟矢││││口否認其有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竊取擴大器及音箱等││││事實。│├──┼───────────┼────────────┤│2│被告楊鈞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楊鈞緯坦承有於上開時│││時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地與被告龔家賢及楊正和││││共同竊取電視5台、擴大器3││││台及音箱3台之事實不諱。│├──┼───────────┼────────────┤│3│被告楊正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楊正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時、地與被告龔家賢及楊鈞││││緯共同竊取電視5台,惟矢││││口否認其有竊取擴大器及音││││箱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謙於警│其置放於上開卡拉OK店內之│││詢時之證述│液晶電視5台、擴大器3台及││││音箱3台等物,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5│證人 王俊于徐欽華 於警│佐證上開失竊物品原係置放│││詢時之證述│於告訴人前揭卡拉OK店內之││││事實。│├──┼───────────┼────────────┤│6│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二、核被告龔家賢、楊鈞緯及楊正和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龔家賢與楊正和2人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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