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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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明生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尤明生因罹患口腔癌第4期,謀生不易,又需扶養重病之母親,且因積欠他人債款,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許,攜帶其自不詳路邊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在新北市○○區○○街郵局等候,擬隨機挑選至該郵局提領款項之對象伺機強盜其財物。其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見 陳耀禮 在上開郵局提款後落單行走,即尾隨陳耀禮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即持上開木棍1支朝陳耀禮後腦重擊1次,待陳耀禮受驚嚇而轉身之際,再持木棍朝陳耀禮頭部重擊1次,經陳耀禮以手抵擋,尤明生又以木棍朝陳耀禮頭部重擊1次(起訴書就陳耀禮轉身後,尤明生攻擊之次數誤載為3次),致陳耀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約3.5公分、右側耳前之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右側手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陳耀禮不能抗拒,強取陳耀禮手中藍色塑膠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陳耀禮見狀大聲呼救,經路人協助報警處理,嗣員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尤明生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本院卷第2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禮、證人即現場附近民眾 丁志鵬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黃鎮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4頁),復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丟棄證物地點照片
2張、作案衣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46頁),另扣有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衣物1套(含上衣、褲子、鞋子)可資佐證,綜上,足臻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陳耀禮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從伊後面拿硬物敲伊後腦杓,伊暈了一下,轉過頭來,他再敲1下伊額頭,之後再敲第3下,敲在伊太陽穴,他還有往伊頭敲第4下,伊有用手擋等語(詳偵卷第62頁、第63頁)。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1支朝告訴人後腦重擊1次,待告訴人轉身後,再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重擊2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短木棍趁告訴人落單時,從他後面敲打他後腦1下,再朝他頭部打了2下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陳耀禮於警詢時先證稱:1名歹徒在伊後面持硬物敲擊伊頭部,因為他敲不準,所以敲到伊頭部前額,伊馬上轉頭,他又敲擊伊第2次打中伊左臉,伊用手擋住他的硬器後就倒在地上,他又對伊敲擊第3次,但伊用腳踢他,他就倒退
2步,他準備要敲擊伊第4次時,伊用手擋時他就順手搶走伊的袋子,搶完後轉身逃跑等語(詳偵卷第1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從伊後面拿硬物敲伊後腦杓,伊暈了一下,轉過頭來,他再敲1下伊額頭,之後再敲第3下,敲在伊太陽穴,他還有往伊頭敲第4下,伊有用手擋,伊就倒在地上,伊用腳踢他一下,他退了2步,他又要繼續打伊第5下,準備要打伊時,他就直接搶走伊的袋子等語(詳偵卷第62頁、第63頁),足見證人陳耀禮對於被告攻擊之次數前後指訴亦有不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確係持木棍朝告訴人後腦重擊1次,待告訴人轉身,再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重擊2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使用上開木棍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足認該木棍客觀上屬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僅因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以傷害之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財物,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另起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傷害乃強取他人財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復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其母親罹患重病,且因骨折而臥病在床,其亦因罹患口腔癌第4期,醫療等開銷甚大,家中經濟由其獨自支撐,因需款孔急迫而鋌而走險,並提出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母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45、46頁),又被告自稱其於強盜本案財物後,先以該等款項購買食物供母親食用,再用以贖回其典當之機車,並清償其積欠友人之借款及機車修理費(詳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所稱係迫於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應屬可信。又被告持木棍攻擊落單之告訴人,雖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惟告訴人傷勢尚非至劇,而被告取得財物後隨即逃逸,未再積極攻擊告訴人,其犯罪情節與一般惡意而有計畫性之強盜情節相比,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亦表示不為民事求償,量刑上請本院依法處理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6頁),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惟其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家庭經濟之困窘,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不顧告訴人已將屆杖朝之年,對告訴人施以重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強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確有可議,惟考量其係因罹患口腔癌第4期,其母親又因病臥床,家中經濟全由其1人負擔,受迫於經濟始鋌而走險,業如前述,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前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689號判處罰金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其目前以推拿師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10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已花用強盜所得現金50,800元,且將告訴人之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丟棄,惟已將剩餘現金4,200元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為民事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強盜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業將該木棍丟棄且未經尋獲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1頁),考量該木棍經濟價值有限,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衣物1套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該物品均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劉芳菁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