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丙○○係持其自路邊工地拾得之鋸子1支,割傷證人即告訴人乙○○。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鋸子之利器割傷證人乙○○,其行為殊不可取,證人因而受有頭部裂傷之傷害,傷勢尚非至重,被告雖迄未與證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拾得並持以行兇之鋸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證人證稱搶下上開鋸子後,已隨手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17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95年7月8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故發生衝突,丙○○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前開地點,持路旁遺獲之鋸子1支割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顱7.0×1.0×1.0公分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