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基隆市○○街○○○巷單號接近45弄處之車道開始往後倒車,倒到調和街290巷51號前面附近,此時甲○○○將其停在調和街290巷52號騎樓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出來欲駛入調和街290巷單號之車道,其係往其車輛之右後方倒車,造成伊之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和6A-3301號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擦撞,警方據報到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舉發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然伊認為甲○○○要倒車到伊之車道裡面來,其自應盡注意義務,而且伊認為騎樓倒車本來就是違規,更不要說從騎樓倒車出來,伊如何去注意甲○○○之車輛,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得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與異議人上開陳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且甲○○○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審理時,甲○○○亦到庭證稱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供述真實,是本件事故經過確如異議人之上開陳述無誤。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違反之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有處罰之規定,本件事故中,甲○○○將其自小客車違規停放騎樓下,其自騎樓下倒車往對向車道,自應特別注意對向車道內之其他車輛動態,其未充分注意,以致與在對向車道內倒車之異議人之營小客車擦撞,其自有違上開規定,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 劉上裕莊延彰 亦於本院證稱其等有針對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部分開出與異議人相同之舉發單。再甲○○○雖係自騎樓下倒車往對向車道,然在對向車道內倒車之異議人亦仍應遵守上開之規定,其顯未充分注意,以致與甲○○○之自小客車擦撞,是劉上裕、丙○○○○同樣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而加以舉發之,即無不當。綜上,本件在民事上雖可認定甲○○○之過失程度確然較異議人為大,然其二人在交通行政上均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殆無疑義。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元,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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