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45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5512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務人余玟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 余靜玟 於民國86年6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約定每月七日清償消費款,遲延履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年息百分之18.98(日息萬分之5.2)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滯納金。
㈡詎債務人於94年9月起未依約定日繳款,故尚欠聲請人自
帳單列印日起之本金54,467元整及利息、滯納金等未獲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