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 馬文龍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庭期當日,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前往本院板橋簡易庭,因每個路口皆四面紅燈,故而遲到未出庭答辯,此外,上訴人對於其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持魔利現金卡申請書存有疑義。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縱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亦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方符合上訴程序。然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洪任遠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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