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測值未逾法定標準甚多,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被告洪茂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峻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口,適警在場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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