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67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52號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8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5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67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52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8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5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公示送達卷宗,查核明確,是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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