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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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昌在高雄市○○區○○路與瑞隆東路口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呂文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文強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對徐偉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文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酒駕初犯之品行、酒測值甚高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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