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1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路市立圖書館上方路段,因時速達90公里,已超過該處限速70公里之規定,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每週數次往返行天宮至青年公園必經案發地點,在此路段絕不會超速,案發時伊右側車道有一輛車本與伊車輛平行,但該車又加速超越伊車,伊用餘光看右後方員警值勤拍攝點,知有可能被誤拍;逕行舉發照片右方有一條黑影,以致無法拍到右側超車之車輛,且伊車右側還有該超車車輛之反射影像,可證本件有誤拍之情形,因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然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清楚拍攝異議人5555-NX號自小客車為舉發照片之中央位置,且鏡頭復又對準該車後方之車牌,以卷附之本院職權調取之雷達波發射範圍比對圖比對逕行舉發照片,該照片中之5555-NX號自小客車顯為本件測速之標的,並無誤拍之情形,異議人猶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詞,以質疑本件有誤拍情形,核無可採。再查,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次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此有該局97年11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又查,本院依職權要求警方提出在測速地點前方至少100公尺處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之照片,亦經警方提出建國南路高架道路往北和平東路上方設有「最高限速時速7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之照片附卷可憑,是本件取締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綜上,本件取締合法、正當且正確,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質疑警方舉發之公正性及合法性及正確性,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在一般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