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07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之租屋處內,因房租問題與房東甲○○及陪同 張某 前去之乙○○、丙○○發生爭執(甲○○三人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案判處拘役,乙○○部分並已確定),竟先後基於二次傷害、一次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徒手毆打乙○○一巴掌,再打落丙○○臉上眼鏡,繼而持不銹鋼水壺(未扣案)擲向甲○○,而砸傷甲○○右手。乙○○因此受有右臉頰挫傷(八乘十公分紅腫)之傷害,甲○○亦因此受有右手挫裂傷(約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丙○○之眼鏡則因此歪斜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甲○○、乙○○、丙○○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證人甲○○、乙○○、丙○○、 林志全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證詞,以及後述之診斷證明書、顧客服務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坦承犯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審判資料,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丙○○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採證程序並無不法,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傷害、毀損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目擊證人林志全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玉山隱形眼鏡行出具之顧客服務單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傷害乙○○、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毀損丙○○眼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雖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惟係以三個身體動作,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法益,客觀上可以分開為三個犯罪行為,個別評價,應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傷害乙○○、甲○○部分,係以二個傷害行為,分別侵害兩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揆諸前述說明,尚有違誤。被告初始辯稱其並未犯罪,爾後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向本院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乙○○、甲○○之傷勢均甚輕微,而丙○○眼鏡受損之程度亦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此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甲○○、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甲○○二人出具之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之智識、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傷害甲○○所用之不銹鋼水壺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細故動手傷人、毀物,雖有不該,惟其案發後已經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甲○○二人在本院審理時並均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丙○○並到庭補稱:乙○○係因案發後行蹤不定,以致無從聯絡其一起和解等語,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原諒,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既未與乙○○和解,亦不能全然無罰,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五千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