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一三六三二、一七三一五、一七八七一、一七八七
二、一八五三三、一九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八八之五號自由通訊行擔任業務員,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自由通迅行實際負責人兼店長。乙○○、戊○○、丙○○、甲○○均明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並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某時,由乙○○帶同丙○○前往自由通訊行,以丙○○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配屬之0000000000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配屬之0000000000門號,乙○○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丙○○收購上開門號之SIM卡二張,並將之交予戊○○。復於同年月十八日,由乙○○帶同甲○○前往自由通訊行,以甲○○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配屬之0000000000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配屬之0000000000門號,乙○○竟以每支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甲○○收購上開門號之SIM卡二張,並將之交予戊○○。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四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戊○○、丙○○、甲○○即以前述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門號SIM卡四張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不詳成年人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不詳成年人等先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腳踏車之不實訊息
,並留下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適 林佳伶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七分許,在其高雄縣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上開腳踏車,並於隔日上午十時四分許,至高雄縣湖內鄉大湖郵局,匯款四千元至 林献德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林佳伶 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查詢,電話不通,林佳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門號資料,循線查獲。
㈡不詳成年人等先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訊息,
並留下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適 楊靜姿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其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上開相機,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至臺東市○○路○段○○○號臺東豐田郵局十一支局,臨櫃匯款四千六百元至 李佩茹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現正通緝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楊靜姿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經雅虎奇摩網站通知交易異常,楊靜姿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門號資料,循線查獲。
㈢不詳成年人等先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
訊息,並留下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適 楊衍盛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元至 李雅益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六五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楊衍盛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經雅虎奇摩網站通知交易異常,楊衍盛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門號資料,循線查獲。
㈣不詳成年人等先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訊息,
並留下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適 楊奇儒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其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上開相機,並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分許,到臺北市○○街上OK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八千三百元至 高勝豐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楊奇儒匯款後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號碼確認,仍未收受貨品,楊奇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門號資料,循線查獲。㈤不詳成年人等推由其中一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某
時,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以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 陳雅雯 ,向其佯稱:因電腦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使陳雅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土地銀行提款機前,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匯至 才佩君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
六一九、七二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西嶼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事後再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因陳雅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門號資料,循線查獲。
二、乙○○復另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某時,帶同丁○○(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三○八號判決處以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往自由通訊行,以丁○○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配屬之0000000000門號,乙○○並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丁○○收購該門號之SIM卡。乙○○即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不詳成年男子即以上述門號與 游侃軒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
四、一一○○三、一一七○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游侃軒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前開游侃軒之所有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香奈兒米色荔枝皮金鍊包之不實訊息。適 黃慧貞 在其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該香奈兒米色荔枝皮金鍊包,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匯款二萬一千元至游侃軒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黃慧貞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門號資料,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甲○○、己○○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林佳伶、楊靜姿、楊衍盛、楊奇儒、陳雅雯、黃慧貞,及他案被告林献德、李佩茹、李雅益、高勝豐、才佩君、游侃軒、戊○○,與被告四人彼此間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二一四至二一九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元台中字第○九七○○○三三六號函附之林献德上開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營字第○九七○一○○八四二號函附之李佩茹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竹營字第○九七○一○一一七三號函附之李雅益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查詢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字第○二五九七○○五六○號函附之高勝豐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之才佩君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二三五一號函附之游侃軒上開帳戶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被告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法大字第○九八一六一三三七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法大字第○九九○○八二一一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遠傳(企營)字第○九九一○一○四三五七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分一偵字第○九九○○○○一一五七號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固坦承有帶同被告丙○○、甲○○至自由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每支門號給付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予被告丙○○、甲○○等情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一同至自由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自被告乙○○處拿取每支二千元之利益等情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乙○○一同至自由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自被告乙○○處拿取每支一千五百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帶被告丙○○、甲○○去自由通訊行申辦門號,自由通訊行有辦理收購搭配手機活動,並沒有收購SIM卡,後來SIM卡放在自由通訊行遭竊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受害者,伊不知道SI卡會被拿去利用云云,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是伊太太的弟弟,伊太太說辦門號可以拿錢,也可以幫被告乙○○衝業績,伊貪小便宜就去辦云云。然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乙○○帶同被告丙○○、甲○○至自由通訊行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乙○○、丙○○、甲○○自白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被告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法大字第○九八一六一三三七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被告甲○○)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丙○○、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林佳伶、楊靜姿、楊衍盛、楊奇儒、陳雅雯分別受不詳成年人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各自匯款至前述林献德、李佩茹、李雅益、高勝豐、才佩君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佳伶、楊靜姿、楊衍盛、楊奇儒、陳雅雯與他案被告林献德、李佩茹、李雅益、高勝豐、才佩君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元台中字第○九七○○○三三六號函附之林献德上開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營字第○九七○一○○八四二號函附之李佩茹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竹營字第○九七○一○一一七三號函附之李雅益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查詢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字第○二五九七○○五六○號函附之高勝豐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之才佩君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林佳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衍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害人楊靜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楊奇儒)、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雅雯)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帶同被告丙○○、甲○○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為不詳成年人等用來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
㈡被告乙○○辯詞不可採理由: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伊一共幫被告丙○○申辦五支
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丙○○幫伊做業績,伊並沒有將SIM卡交給被告丙○○,當初是SIM卡放置在公司專門放行動電話SIM卡的地方,由門市小姐及老闆保管,因為公司規定要一個月後才能交給申請人使用,為了怕申請人拿門號去賣掉,所以要放在公司保管一個月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十三頁);又於警詢中辯稱:帶走門號者不提供第一個月月租費代繳,如由公司代繳第一個月的月租費時,則SIM卡就由公司保管云云(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卷第十六頁背面),又改稱:只要丙○○所申請的五張SIM卡沒有去使用的話或未超出月租費,公司讓他先拿回去還是會幫他代繳第一個月月租費,如果拿回去的SIM卡有使用而超出月租費,則不會代繳第一個月月租費云云(同上卷第十八頁)。被告對於由其代辦之門號SIM卡為何要留在自由通訊行乙節,先辯稱怕申請人拿去賣云云,後改稱自由通訊行有舉辦代繳第一個月月租費活動云云,然被告乙○○又對於自由通訊行代繳第一個月月租費時,可否由申請人取回SIM卡乙節,所述亦不一致,其供述反覆,已非無疑。
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為何他們二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沒有拿到行動電話的SIM卡?)因為那時是自由通訊行在辦活動,如果辦很多門號的話,可以把門號放在通訊行,通訊行會代繳第一個月的月租費,當客人收到電話帳單時,再拿帳單來店裡取回他們的SIM卡。」、「(審判長問:通訊行辦活動幫客戶代繳第一個月的月租費,與客人要不要把門號放在通訊行有何關係?)怕客人亂打,我們只有幫客戶繳第一個月的基本月租費,如果有使用的話,我們就不會幫客人付任何費用。」(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惟國人申請門號,其正常目的在於使用申辦之SIM卡進行通話,豈有將SIM卡放在通訊行一個月不加取回之理?況以現行之計費方式,月租費與通話費並非無法區分,若自由通訊行有意要替申請人繳納第一個月之月租費,大可讓申請人取回SIM卡,以利申請人通話使用,一個月後再由申請人持單據向自由通訊行繳銷月租費,申請人之通話費如超過月租費,則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即可,有何必要保管申請人之SIM卡來防止申請人亂打電話?是被告乙○○前揭置辯,要與常理不符,顯無可採。被告乙○○身為專業之門號代辦業務員,豈會不知上情,是被告乙○○未將代辦之SIM卡交予門號申請人,顯係基於某一特定目的,要與代繳月租費無涉。
⒊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九十七年十月中旬該五個行動電話門
號開通後,伊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丙○○到自由通訊行領取該五個行動電話門號,可是被告丙○○一直沒有去拿門號,其後,伊一直到同年十二月一日左右才接獲自由通訊行店長戊○○電話通知被告丙○○申辦五個手機門號均遭竊,伊立即打電話通知丙○○去辦理停機手續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又辯稱:大約是十月二十日左右要被告丙○○來取卡云云(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卷第十八頁),則被告對何時通知被告丙○○拿取SIM卡辯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並未將該五個行動電話門號給伊,其後,伊一直到接獲警察局通知書後,十二月十日左右才去找被告乙○○,他就告訴伊該手機門號遭竊,並拿一張該自由通訊行負責人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竊盜案之報案三聯單影本給伊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乙○○沒有通知伊去拿回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又證稱:是警察說有人拿伊的行動電話門號去做案,要伊去警察局講清楚,伊才知道被人拿去冒用了,是伊在警察局做完筆錄,伊到被告乙○○家,被告乙○○才跟伊講,從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到警察通知伊去製作筆錄中間,被告乙○○完全沒有跟伊提到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乙○○確實未通知被告丙○○取回所申辦之門號SIM卡。被告乙○○又於警詢中辯稱:被告甲○○辦完時門號沒有拿走,伊有打電話叫他來拿,四張SIM卡就放在公司,沒多久公司就遭竊,那四張SIM卡也遭竊了云云(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二二頁),惟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打電話向被告乙○○要,但被告乙○○說要將SIM卡放在公司保管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並沒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手機或門號SIM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可見被告乙○○亦未通知被告甲○○取回所申辦之門號SIM,其前揭置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自由通訊行要付佣金給申請人
,是因為跟申請人回收手機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又辯稱:伊每幫自由通訊行介紹客人申辦一個零元手機門號,客人未拿取該零元手機時,自由通訊行即會退該手機費用二千五百元,其中客人取得二千元,伊取得五百元利潤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復辯稱:是被告甲○○主動來找伊,說要跟伊辦門號,要伊跟他回收手機云云(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二二頁)。然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拜託伊辦五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作業績,他就給伊一萬元利益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單純只是要幫被告乙○○做業績,被告乙○○說辦一支有二千元,伊辦五支可以拿一萬元,當初被告乙○○也沒有跟伊說得很清楚,他並沒有提到空機費的問題,也沒有說送的手機要如何處理,伊從頭到尾只是被告乙○○的人頭,辦完的門號跟手機都是由被告乙○○處理,伊只拿一支二千元的代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及其背面);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當初是為要給伊妻舅乙○○做業績,所以伊向他申辦,給他當業績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是伊太太先去辦,叫伊也去幫他弟弟衝業績,伊就去辦了,伊不知道這四支門號有沒有搭配手機,被告乙○○跟伊說申請門號就可以領錢,所以伊就去辦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至一五六頁背面),是證人丙○○、甲○○於申辦上開門號時,均不知有被告乙○○所辯稱收購零元手機之事,其二人僅認知申辦門號可得佣金,則被告乙○○辯稱:是收購手機非收購門號云云,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電信公司進行促銷優惠方案時,因門號月租費、通話費計算方式不同,所搭配之手機廠牌、型號亦不同,則被告丙○○、甲○○從申請之初即未了解門號搭配手機之廠牌、型號,如何能決定搭配手機以二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賣給自由通訊行是否划算?被告乙○○辯稱一律以二千元或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丙○○、甲○○收購手機云云,實與常理有違。況其中被告丙○○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並沒有搭配手機銷售,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法大字第○九九○○八二一一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足徵被告乙○○辯稱收購手機云云,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再參以被告乙○○均未將代辦之SIM卡交予被告丙○○、甲○○,亦未通知被告丙○○、甲○○取回門號SIM卡,益見被告乙○○與戊○○係以每支門號二千、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丙○○、甲○○收購SIM卡;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被告乙○○曾於警詢中供稱:怕申請人拿門號去賣掉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只做二個月,後來因為他們都在做辦門號換現金,所以覺得怪怪的,伊就沒有做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是被告乙○○既知門號SIM卡可販賣供不法使用,仍向被告丙○○、甲○○收購門號SIM卡交予戊○○,堪認被告乙○○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乙○○又於警詢中辯稱:自由通訊行是在約在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十一日就發現好像有失竊,經盤點在十二日才確定有失竊,於當天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但是派出所叫我們回去在盤點確定失竊物品總數,直到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才開立三聯單給自由通訊行云云(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二二頁)。查被告己○○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自由通訊行負責人身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分一偵字第○九九○○○○一一五七號函附之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惟戊○○通知被告己○○報案時間是在前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詐欺行為發生之後,時機上之巧合,啟人疑竇;又被告己○○於報案時陳稱:自由通訊行沒有外力侵入之痕跡等語,有上開函文所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則戊○○通知被告己○○以失竊報案,更屬可疑;又該詐欺集團係將上開門號刊載在網頁上引誘買家與之聯繫,若無與戊○○、被告乙○○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戊○○或乙○○通知被告丙○○、甲○○將之停話,詐欺集團將無法遂行其詐騙之行為,是該詐欺集團應無使用遭盜或遺失之SIM卡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益徵戊○○與被告乙○○應係將上開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有達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合意,渠等事後報案,顯係與詐欺集團約定好之脫罪之舉,要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辯詞不可採理由: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伊因為認識被告乙○○,有時
去他家,他就要伊幫他做業績,所以就叫伊去自由通訊行申辦了五支手機門號,伊只負責將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拿給被告乙○○影印,而被告乙○○告訴伊代辦五個手機門號,伊填好五張手機門號申請單後就拿給被告乙○○,伊後來有收到被告乙○○拿給伊現金一萬元等語(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卷第十八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是受害者,伊不知道被拿去利用,伊申辦五支門號是因為家裏的人要使用,伊沒有去拿SIM卡,因為他們說丟掉了,就沒有交給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則被告丙○○對申辦上開門號之目的,供述前後不一,要非無疑。
⒉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要一次申辦五支
門號,是被告乙○○一次就要辦五支,就可拿一萬元,伊沒有問其他的等語(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卷第十三頁),又供稱:伊不曾向被告乙○○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因為伊也沒有在用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並沒有要把SIM卡給伊,伊只是當人頭,被告乙○○之後告訴伊SIM卡遺失,所以SIM卡伊一直都沒有拿到等語(同上卷第八七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說辦一支有二千元,伊辦五支可以拿一萬元,當初被告乙○○也沒有跟伊說得很清楚,他並沒有提到空機費的問題,也沒有說送的手機要如何處理,伊從頭到尾只是被告乙○○的人頭,辦完的門號跟手機都是由被告乙○○處理,伊只拿一支二千元的代價,伊不知道這五支門號是否有搭配手機,也不清楚申辦這五支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是多少,被告乙○○也沒有跟伊說,也沒有談到月租費、電話費的分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五四頁),則被告丙○○對申辦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如何計算,如何負擔日後月租費、通話費用,及搭配手機廠牌型號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必須考慮之事項,均漠不關心,實難認被告丙○○申辦上開門號係為供己或家人使用;復觀諸上開兩門號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址,並非記載被告丙○○住處,而係記載被告乙○○之住處(參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四頁),且被告丙○○又自承未曾向被告乙○○討取上開門號之SIM卡,已如前述,更見被告丙○○申請上開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一支二千元之酬傭,並非供己或家人正常使用上開門號,且事後對門號SIM卡不加聞問,實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SIM卡而不欲取回之意。
⒊被告乙○○以每支門號二千元之代價給付被告丙○○,並
非買回搭配之手機,業如前述,若非將門號SIM卡供做不法使用,豈有人會以每支門號二千元之代價加以購買,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丙○○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丙○○可預見門號SIM卡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惟為取得每支門號二千元之報酬,仍申辦上開門號,不取回SIM卡,任由戊○○、被告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當成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丙○○辯稱不知道SIM卡會被拿去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甲○○辯詞不可採理由: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伊妺婿乙○○在自由通訊行擔
任業務員,伊申辦門號是讓被告乙○○作業績,伊沒有變賣門號,但是附屬手機以一千五百元賣給被告乙○○云云(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卷第十一頁),又改稱:伊向被告乙○○申辦四個門號衝業績,被告乙○○有給伊六千元,一個門號一千五百元云云(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十一頁),則被告甲○○對自被告收取之金錢究係幫被告乙○○做業績之佣金,亦或販賣搭售手機之價金,前後供述不一,顯非無疑。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向被告乙○○申辦四個門號
,門號號碼伊都不曉得,伊本人未曾使用過那四個門號,伊自申辦門號到完成,連看都沒看過SIM卡,伊不知道所申辦四個門號費率、月租費等如何計算,也不知道費用由何人繳納,都是由被告乙○○處理,伊只是單純要幫被告乙○○衝業績,所以申辦的手機跟門號都沒有留在自己身邊使用等語(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八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向自由通訊行申請,是被告乙○○帶伊去辦的,這個門號辦下來之後伊並沒有拿來使用,伊是幫被告乙○○做業績,被告乙○○是該通訊行的業務,通訊行也沒有給伊空機,SIM卡伊也沒有拿,至於電話是何人在使用,伊也不知道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這四支行動電話門號有沒有搭配手機,也不知道這四支行動電話門號的月租費、通信費、或者違約金如何計算,伊申辦這四支行動電話門號有領到六千元,被告乙○○說申請門號就可以領錢,伊只是單純要拿六千元,沒有要拿手機或門號卡片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及其背面),則被告甲○○對申辦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如何計算,如何負擔日後月租費、通話費用,及搭配手機廠牌型號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必須考慮之事項,均漠不關心,實難認被告甲○○申辦上開門號係為供己或家人使用;復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址,並非記載被告甲○○住處,而係記載被告乙○○之住處(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被告甲○○又自承未曾向被告乙○○討取上開門號之SIM卡,已如前述,更見被告甲○○申請上開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一支一千五百元之酬傭,並非供己或家人正常使用上開門號,且事後對門號SIM卡不加聞問,實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SIM卡而不欲取回之意。⒊被告乙○○以每支門號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給付被告甲○○
,並非買回搭配之手機,業如前述,若非將門號SIM卡供做不法使用,豈有人會以每支門號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加以購買,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知,益徵被告甲○○可預見門號SIM卡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惟為取得每支門號一千五百元之報酬,仍申辦上開門號,不取回SIM卡,任由戊○○、被告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當成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甲○○雖辯稱其有精神分裂症云云,然本院觀諸其在庭時言談正常,對法院訊問問題均能了解,且其學歷為高職,從事車床工作,是被告甲○○理解能力與社會經驗均與正常人無異,要難以此而認被告甲○○無法預見SIM卡會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之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何須委託被告乙○○以金錢收購行動電話SIM卡,被告乙○○、丙○○、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絡之重要工具,一旦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乙○○、丙○○、甲○○對於他人利用上開SIM卡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固坦承認識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幫丁○○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云云。然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證
人丁○○以其名義申辦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法大字第○九八一六一三三七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附卷可憑,足認證人丁○○此部分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黃慧貞受不詳成年人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前述游侃軒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慧貞與他案被告游侃軒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二三五一號函附之游侃軒上開帳戶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門號確為不詳成年人等用來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乙○○
,九十七年雙十節前一天晚上,被告乙○○與他的朋友來嘉義伊家中找伊,伊之前跟被告乙○○聊天,他知道伊要找工作,被告乙○○說他工作的通訊行缺人,且他知道伊要繳一筆電話費用,被告乙○○說他們門市有辦門號送空機,他們有收購空機,就可以拿到錢,伊與被告乙○○一起到臺中,被告乙○○帶伊去他朋友家喝酒,喝到天亮,後來到被告乙○○的家休息,到了下午被告乙○○帶伊到臺中公園附近的通訊行,伊沒有注意通訊行的名稱,到了通訊行並沒有跟負責人介紹伊當門市小姐,就直接叫伊辦手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及其背面),又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是伊申請的,申請書上簽名是伊簽的,是透過被告乙○○辦的,伊透過被告乙○○申辦三、四個行動電話門號,只有拿到其中一個門號,其他門號卡片伊本來就不打算拿,被告乙○○也沒有打電話或聯絡伊來取回其他門號卡片,被告乙○○也知道伊本來就沒有打算拿,所以伊當時就跟被告乙○○說好,SIM卡由被告乙○○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至一四九頁背面)。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其申請店址在臺中市,申請時間係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原記載十月十日,後塗改為十一日),則以證人丁○○住居所及平時活動均在嘉義縣,僅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經被告乙○○帶同至臺中市申辦手機,證人丁○○在人生地不熟情況下,實無可能馬上在臺中市自行或再另行找人去申辦上開手機門號,是證人丁○○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乙○○空言辯稱上開門號非其所代辦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拿到六千元,怎麼算
的伊不知道,是他們自己算的,被告乙○○拿六千元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且上開門號並沒有搭配手機銷售,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法大字第○九九○○八二一一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是被告乙○○以每支一千五百元代價係向證人丁○○收購SIM卡,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何須委託被告乙○○以金錢收購行動電話SIM卡,被告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絡之重要工具,一旦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乙○○對於他人利用上開SIM卡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丙○○、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收購或出賣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該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該不詳成年人等犯詐欺罪所用之聯絡電話,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詐欺取得被害人款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游侃軒之提款卡、密碼係詐欺集團所詐取,惟提供提款卡與應徵工作毫無關聯,此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所應知之事,游侃軒仍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又無法防止他人將該提款卡、密碼供作詐欺犯罪之用,是游侃軒對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供犯罪使用當有所預見,且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實難認游侃軒有何陷於錯誤情事,從而被告乙○○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作為該不詳成年人犯幫助詐欺罪所用之聯絡電話,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故被告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游侃軒之提款卡、密碼,有所未洽,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認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乙○○、丙○○、甲○○各自幫助不詳成年人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各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乙○○、丙○○、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門號並未出現在戊○○出示予警方用以脫罪之「失竊清單」上(參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足見犯罪事實欄所示門號並非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係被告乙○○另行起意交付,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兩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四處收購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嚴重擾亂商業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惡性非輕,而被告丙○○、甲○○僅因貪圖小利,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暨渠等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自由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一般平常之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面陸續招攬被告丙○○申辦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在內共五門行動電話門號,再給付被告丙○○一萬元作為代價;招攬被告甲○○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在內共四門行動電話門號,再給付被告甲○○六千元作為代價。被告乙○○再將上開九個門號交予戊○○,由戊○○、被告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㈤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移送被告己○○予本院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⑵被害人陳雅雯、楊衍盛、楊奇儒、林佳伶於警詢中之陳述;⑶戊○○於警詢中之陳述;⑷才佩君、 陳沐恩 、 郭克南 、李雅益、高勝豐、 陳雙珠 於警詢中之陳述;⑸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才佩君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丙○○上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翻印頁;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雅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表、申辦資料、被告丙○○上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翻印頁、高勝豐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⑻被告甲○○上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献德上開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翻印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儲戶交易明細表;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並認為上開SIM卡於十一月初即被用於詐欺犯行,有前揭被害人證述歷歷,且上開SIM卡數量非少,遭人所竊,衡諸常情,竊盜之被害人必先報警並清查遭竊之物,而被告己○○非不得通知上開門號之電信公司予以停話,竟放任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密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期間用以詐欺他人財產,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報警處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於偵查中陳稱:伊並非實際經營人,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伊也是那邊的員工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八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是老闆,當初他找伊去做的時候,他拜託伊去申請電信公司開通權,伊也是屬於戊○○的業務,營利事業登記只是登記伊的名字,伊的工作內容是客人來辦門號,有搭配手機,回收手機,再交給戊○○,從中抽取差額利潤,被告丙○○、甲○○申請之上開門號不是伊負責申辦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及其背面)。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去自由通訊行時,另有一名男
子戊○○為該店店長,伊都是和戊○○及被告乙○○接洽的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申辦手機時,自由通訊行只有乙○○及一個會計小姐在,並沒有店長,戊○○部分是在事情發生,伊去店裏,才認識戊○○,他說他是店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申辦這四支門號,除了向被告乙○○接洽外,並沒有跟其他人接洽,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客戶要申請門號,申請單是櫃臺的人交給伊,伊再交給客戶,客戶填寫好之後,伊再交給戊○○,戊○○再拿錢給伊,伊再把錢拿給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足見被告丙○○、甲○○二人申辦上開門號時純粹係由被告乙○○代辦,並未與被告己○○有所接觸。
㈡戊○○雖於警詢中陳稱:己○○是伊股東老闆云云(參見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卷第十三頁),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SIM卡是店長戊○○和門市小姐在經手,由戊○○保管,交付給被告丙○○之現金是戊○○提供,伊不認識被告己○○,伊有時一天去自由通訊行五、六次,十月份大約去三十幾次,每次約二十分鐘左右,以前沒有見過他,在自由通訊行也沒有見過該人等語(同上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回收手機部分是戊○○負責,也是戊○○錢給伊的,是戊○○跟伊這樣講,伊跟客人就這樣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背面),則依乙○○所述,戊○○非但保管客戶SIM卡,且主導自由通訊行之營運,是被告己○○陳稱戊○○為實際負責人,應堪採信。被告己○○既非實際負責人,又非保管上開SIM卡之人,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戊○○跟伊說失竊的,而伊是負責人,所以由伊去報案,但如果戊○○有說謊,伊也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失竊,伊並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要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己○○係受戊○○通知而報警,報警時點即非被告己○○所能控制,自不能因此而認被告己○○有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己○○既未經手代辦被告丙○○、甲○○所申請之上開
門號,且起訴書所列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SIM卡係被告己○○交付予詐欺集團,或係被告己○○授意戊○○交付予詐欺集團,檢察官舉證尚有未足,實難認被告己○○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幫助詐欺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己○○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己○○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