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蔡天贊
蔡 薛美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 律師
張志明 律師上訴人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上訴人 林澄壽 訴訟代理人 林璿清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 蔡薛美雲 及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一部分所示,上訴人蔡天贊及青雲宮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薛美雲。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二部分所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澄壽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蔡天贊及蔡薛美雲。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及青雲宮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三部分所示,上訴人蔡天贊及蔡薛美雲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青雲宮。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132,上訴人蔡薛美雲負擔千分之22,上訴人青雲宮負擔千分之25,上訴人林澄壽負擔千分之6,餘由上訴人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蔡薛美雲、蔡天贊(下合稱蔡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青雲宮、林澄壽,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青雲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 黃耀順 ,有高雄市寺廟登記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21筆土地為伊與上訴人薛美雲等2人共有,同段OOO、OOO、OOO、OOO、OOO地號5筆土地為伊與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同段OOO地號土地則為伊與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下合稱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OOO、OOO、OOO、OOO、OOO及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一土地)均為相鄰土地,另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二土地)亦為相鄰土地,而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土地)則為共有人均屬相同或屬相鄰土地,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區塊
一、二、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原附圖一)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與原附圖一下合稱甲方案)所示。
四、上訴人答辯㈠薛美雲等2人以:因系爭27筆土地中之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下合稱156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伊亦不同意區塊二土地合併分割,即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區塊三土地因剔除OOO地號土地後能否合併分割亦有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自不能准許,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為當。倘OOO等4筆土地得為分割,系爭27筆土地亦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原附圖三)及附表五(下稱原附表五,與原附圖三下合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青雲宮稱:意見同蔡薛美雲等2人。
㈢林澄壽以:同意依甲方案分割。
五、原審判決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分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甲方案所示。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與青雲宮均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系爭27筆土地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林澄壽則稱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至38、77至130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27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薛美雲等2人雖辯稱系爭27筆土地中OOO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云云,查依原審履勘結果,OOO等4筆土地之現況固有供作道路使用情事(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152頁、本院卷第207頁),其中OOO地號土地依(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277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現有道路;OOO地號土地依(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82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計畫道路;176地號土地依83年11月1日八三建局都線字第6770號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71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現有巷道,且尚無公告或規劃廢道記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118800號函、111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7273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67至477頁、第506-1至506-5頁);OOO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574頁)。然分割僅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既仍得自由轉讓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倘該共有物有繼續供他物之用,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並無須以數人維持共有之狀態始能成就者,應無強令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限制其分割以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理。換言之,共有土地有供作道路之情形者,倘分割(如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部分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不致使其使用現況變更,即難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尤其,倘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已未必仍繼續通行該供作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亦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自無不得將道路部分僅分歸仍需通行之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特定人維持共有之理。至於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如有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亦非不得於衡量是否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給予金錢補償。共有人內部間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消滅共有關係,與該共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用於通行,致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二者仍係有別,不能混為一談。依OOO等4筆土地坐落位置,即使分歸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礙其現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用途,即難認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27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薛美雲等2人前述所辯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蔡薛美雲等2人前述所辯,既無可採,則渠等於本院主張剔除道路部分土地後,其餘土地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即無可採,爰不依薛美雲等2人聲請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此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各有明文。查系爭27筆土地中除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OO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天贊及林澄壽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共有。又OOO等4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併主張如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原審卷四第45至48頁),青雲宮意見與薛美雲等2人相同,足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亦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而區塊一、二土地均為相鄰土地,區塊三土地,除OOO地號土地外,共有人均屬相同,而OOO地號土地則與OOO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應得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區塊一、二、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㈣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OOO等4筆土地,分別為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現均供公眾通
行,又無證據證明將來確有可能經高雄市政府廢道,自應以其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現況酌定分割方案,並由分得緊鄰道路一側或兩側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以符公允及現況、實際需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與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關於
青雲宮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即在青雲宮所有之香爐及榕樹位置,符合其使用現況,二者差異僅在有無分配附圖一編號OOO⑴、OOO部分之道路;林澄壽部分則完全相同,且均位於其所在建物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其餘部分主要差異在於O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之一土地)及區塊二土地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分配位置之不同:⑴查甲方案之區塊二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為附圖一編
號OOO、OOO、OOO、OOO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之北側(即編號OOO、OOO)及南側(即編號OOO、OOO⑴、OOO、OOO⑴部分)則均由蔡天贊分得,甲方案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則由蔡薛美雲分得編號OOO部分,其餘部分均由蔡天贊分得。乙方案則係將區塊二部分,除編號OOO⑴部分以外,均由蔡天贊分得;區塊三部分,被上訴人分配原附圖三編號
OOO、OOO、OOO、OOO、OOO⑵部分,蔡薛美雲則分配在被上訴人位置西側(即原附圖三編號OOO⑴部分),再西側則分配給被告蔡天贊(即原附圖三編號OOO部分)。
⑵甲方案雖會導致蔡天贊於區塊二土地受分配位置不連貫,
惟因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緊鄰編號OOO部分即OOO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蔡天贊縱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南側全部土地,仍因OOO地號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而使其分得之土地無法連貫、完整利用,蔡天贊若按甲方案分得區塊二南側土地,同時另分得區塊三之一部分土地面積較大且完整,難認此分割方法對其不利,況蔡天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形狀方正,且南側臨OOO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東側則為計畫道路,亦有雙面臨路優勢。再者,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除蔡天贊可取得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利用外,蔡薛美雲分得部分地形亦屬方正,且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而有助利用,此外,區塊三之一土地南側之區塊一土地部分亦為蔡天贊取得大部分,可與區塊三之一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效益更佳,且經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依甲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單價為8萬元、蔡薛美雲分得區塊三編號OOO部分單價為8萬元,蔡天贊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OOO、OOO⑴部分單價為8萬元,區塊三編號OOO、OOO⑴OOO、OOO、OOO單價為8萬元;依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9000元、蔡薛美雲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4000元、蔡天贊分得區塊三編號OOO單價為7萬7000元、區塊二編號OOO以南全部土地單價為8萬2000元,有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亦徵由被上訴人分得區塊二土地之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利益較為均衡。
⑶反觀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蔡薛美雲於區塊三之一分
得部分地形狹長,且僅單面臨路,若未與蔡天贊取得土地合併利用,難以單獨發揮利用價值,蔡薛美雲等2人雖稱依此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位置,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可串聯鄰近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合併利用云云,惟OOO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被上訴人所有鄰近其他土地,因道路區隔未必能合併使用,乙方案應非妥適。
又並無證據可證明倘蔡天贊分得區塊二土地多數面積將如何與其原有東側鄰近土地合併發展利用,增加區塊二土地整體經濟效益,自難僅因其另有周圍土地而謂乙方案較為妥適。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甲方案所示區塊一編號OOO⑴分歸青雲宮
、編號OOO分歸蔡天贊,本院考量此部分道路應維持其供通行之完整性,不宜切割分屬二人所有,爰將此部分合併為一筆分由青雲宮、蔡天贊按編號OOO、OOO⑴面積比例(即青雲宮189分之24、蔡天贊189分之165)維持共有。另甲方案區塊二編號OOO部分緊鄰蔡天贊分得之編號OOO⑴、OOO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並無須經此道路始能對外通行,一併分由蔡天贊單獨所有,並不會改變供通行之現況,應屬適宜;編號OOO部分之南北兩側分別為蔡天贊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認有使該道路兩側土地共有人就此部分繼續共有以共同維護道路使用現況之必要,是由蔡天贊與被上訴人按分得南北兩側土地面積比例即(蔡天贊1053分之291、被上訴人1053分之762)。區塊三土地合併分割後,緊鄰OOO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均為蔡天贊分得,共有人無繼續維持共有必要,由蔡天贊單獨所有尚屬適宜。至分得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之共有人,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則給予金錢補償。關於道路部分,本院所命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方案之拘束,從而,區塊一、二、三,應按本判決附圖
一、附表二分割為適當。㈤而系爭27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
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包括因供作道路使用而所有權受限制),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原審囑託大有事務所鑑定,該所針對系爭27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27筆土地以甲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共有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有該所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12年6月7日(112)大有估字第056號函檢附重新核算後之金額,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是區塊一、二、三土地各自合併分割,經鑑定之分割後價格,分別計算應找補之金額,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又因大有事務所就現狀為公眾通行道路且未來不可廢道使用將價值均評估為0元,故本院變更甲方案關於道路部分之分割方法後,兩造互相找補金額,應仍可援用上述鑑定結果,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雖謂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有違就地分配原則云云,然所
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將本件兩造分別於區塊一、
二、三之應有部分所可分得面積,合計集中分配於某區塊,減少土地細分,以免降低經濟價值,另以金錢補償各區塊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共有人,應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
又綜觀甲、乙方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應受償金額,甲方案雖然較高,然依前述衡量結果,尚不得憑此謂係損人不利己,遽認乙方案乃較妥適之方案。又薛美雲等2人並未提出附圖一區塊二土地分割後有無法規畫建築使用之情形,空言有妨礙都市土地完整開發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分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且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為較妥適,原審所定分割方法,難認允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1OOO1468636分之872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30819蔡天贊34544分之237蔡薛美雲2OOO50234544分之287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8508蔡天贊34544分之3165蔡薛美雲3OOO24734544分之287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8177蔡天贊34544分之3496蔡薛美雲4OOO17834544分之287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31285蔡天贊34544分之388蔡薛美雲5OOO14334544分之287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30948蔡天贊34544分之725蔡薛美雲6OOO24834544分之287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31255蔡天贊34544分之418蔡薛美雲7OOO339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8636分之860林澄壽34544分之25353蔡天贊8OOO838636分之720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31247蔡天贊34544分之417蔡薛美雲9OOO175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8398蔡天贊34544分之395蔡薛美雲OOO592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8618蔡天贊34544分之175蔡薛美雲OOO21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5503蔡天贊34544分之3290蔡薛美雲OOO2363900分之280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900分之3570蔡天贊3900分之50蔡薛美雲OOO1723900分之280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900分之3529蔡天贊3900分之91蔡薛美雲OOO53900分之688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900分之2432蔡天贊3900分之780蔡薛美雲OOO73900分之688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900分之2655蔡天贊3900分之557蔡薛美雲OOO1373900分之280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900分之3591蔡天贊3900分之29蔡薛美雲OOO453900分之280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900分之3447蔡天贊3900分之173蔡薛美雲OOO1898636分之740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3724青雲宮8636分之6919蔡天贊8636分之46蔡薛美雲OOO800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793青雲宮34544分之6478蔡天贊8636分之22蔡薛美雲OOO39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793青雲宮8636分之5835蔡天贊8636分之665蔡薛美雲OOO128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7983蔡天贊34544分之810蔡薛美雲OOO36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5913蔡天贊34544分之2880蔡薛美雲OOO136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8031蔡天贊34544分之762蔡薛美雲OOO396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8443蔡天贊34544分之350蔡薛美雲OOO50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6029蔡天贊34544分之2764蔡薛美雲OOO701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793青雲宮8636分之6463蔡天贊8636分之37蔡薛美雲OOO1034544分之57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34544分之2793青雲宮8636分之4772蔡天贊8636分之1728蔡薛美雲附表二:
編號面積(㎡)分得所有權人備註OOO146蔡天贊區塊二土地OOO220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OOO⑴282蔡天贊OOO247蔡天贊OOO1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OOO⑴27蔡天贊OOO143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OOO248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OOO291蔡天贊OOO⑴48林澄壽OOO83蔡天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3分之291、1053分之762OOO175蔡天贊區塊三土地OOO592蔡天贊OOO21蔡天贊OOO236蔡天贊OOO172蔡天贊OOO5蔡天贊OOO7蔡天贊OOO137蔡天贊OOO45蔡天贊OOO128蔡薛美雲OOO⑴8蔡天贊OOO396蔡天贊OOO50蔡天贊OOO701蔡天贊OOO165合併為一筆,由蔡天贊、青雲宮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9分之165、189分之24區塊一土地OOO⑴24OOO686蔡天贊OOO⑴114青雲宮OOO39蔡天贊OOO128蔡天贊OOO36蔡天贊OOO2蔡天贊OOO⑴8青雲宮附表三:
㈠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即區塊一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青雲宮支付金額合計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10,134,180元3,802,638元13,936,818元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745,317元279,664元1,024,981元合計10,879,497元4,082,302元14,961,799元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二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被上訴人支付金額林澄壽支付金額合計蔡天贊受補償金額41,573,029元866,418元42,439,447元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6,189,089元128,986元6,318,075元合計47,762,118元995,404元48,757,522元㈢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三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蔡天贊支付金額蔡薛美雲支付金額合計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23,537,806元6,739,283元30,277,089元青雲宮受補償金額3,509,320元1,004,779元4,514,099元合計27,047,126元7,744,062元34,791,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