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稟煒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7號、第17537號、第18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稟煒、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法仍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暨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4萬8,000元,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葉文博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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