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告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58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5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與被告乙○○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5日成立和解,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與被告丙○○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各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5元。依首開法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內政部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76歲平均餘命係10.65年(原告起訴時為76歲),故以10年計算。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扶養費部份,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0,200元【計算式:4,335元×12×10=520,2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該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0元【計算式:5,730×1/3=1,910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910元;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扶養費部份,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0,200元【計算式:4,335元×12×10=520,2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即被告丙○○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73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