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劉家榮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以及承受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地位及彙整被繼承人甲○○積欠稅款,並已代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元。又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現經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便日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7
年度家催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民眾日報廣告刊出證明單、被繼承人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金額為1,774,850元,其債權人有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擔任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代墊費用2,900元乙節,因該部分代墊費用依法應由遺產支應,而列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內,故此部分應無庸另行核給,併此述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