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寶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7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8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669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3257號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81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