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辱罵同安派出所之執勤警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在臨檢地點及同安派出所內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同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人員加以辱罵,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影響一般國民對於公權力及法之威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素行情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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