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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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告 鄭智仁 被告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8,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0,000元【計算式:98,000×10=98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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