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735號
  原   告 石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生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73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
捌拾柒元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
貳拾肆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六由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被告豐
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支票14紙及執有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10紙,詎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8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附表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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