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上訴人即被告姜富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7、75835號),提起上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富程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姜富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 劉志傑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 王麗淑 、 何紹康 、 曾錫新 (下稱王麗淑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後,姜富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各編號「提領地點及時間」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詐欺贓款,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劉志傑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姜富程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王麗淑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王麗淑等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富程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95至9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麗淑、何紹康、曾錫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583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7405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前揭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被告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835號卷第25至39頁,偵74057號卷第21至25頁、29、37至40、75、79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後述),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後述),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三)被告與劉志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公訴意旨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移送併辦意旨,就編號3部分雖僅論及被告提領「2萬零5元、2萬零5元、2萬零5元、2萬零5元、2萬零5元、2萬零5元、1萬9千零5元」(合計7筆)等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提領2萬零5元(連同上述7筆,共計8筆)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4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劉志傑為車手頭乙節,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經上開分局承辦員警回復:因被告於警詢供述時,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已逾保存期限,致難以調閱相關事證以追查被告所述之詐欺集團上游,且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亦無其他相關事證,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有海山分局員警 張智銘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7、89頁;另參三重分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4990號函、海山分局113年9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6205號函【本院卷第105、107頁】)。從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3罪),分別侵害如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即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後上開法律已有修正,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洽;2.被告已於113年8月27日與告訴人曾錫新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合。
(二)原審就編號3部分被告提領「2萬零5元、2萬零5元、2萬零5元、2萬零5元、2萬零5元、2萬零5元、2萬零5元、1萬零5元」(合計8筆)等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併予審理在案,此觀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之記載即明。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一併審理編號3之告訴人受詐騙之犯罪事實,因認原判決之認事、量刑尚有未洽乙節,固無理由,惟被告以上開2.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分別於原審、本院與告訴人王麗淑、曾錫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何紹康則經原審、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另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從事洗車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各編號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5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金額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取3,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編號1、3之告訴人王麗淑、曾錫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7,000元完畢,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2.又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匯入附表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被告並與告訴人王麗淑、曾錫新達成和解,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事實本院宣告刑1附表編號1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表編號2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附表編號3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告訴人(移送警局)詐欺時間及方式❶匯款時間❷匯款金額(新臺幣)❸匯款帳戶提領地點及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王麗淑(海山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電話聯絡王麗淑,佯裝成其侄子稱Line帳號有更換,並於同月16日9時許以Line帳號來電稱需要工程材料款項等語,致王麗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❶112年8月16日12時2分許❷11萬元❸玉山帳戶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0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112年8月16日①12時20分②12時21分③12時22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③10000元2何紹康(三重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43分許,電話聯絡何紹康,佯裝成其表弟稱Line帳號有更換,並於同月25日上午以Line訊息稱錢不夠須請何紹康幫忙付貨款等語,致何紹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❶112年8月25日①10時4分許②10時6分許❷①5萬元②5萬元❸一銀帳戶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泰和門市)112年8月25日①10時15分②10時15分③10時16分④10時17分⑤10時18分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19005元3曾錫新(三重分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電話聯絡曾錫新,佯裝成其小兒子要求曾錫新加入Line好友,並稱開店需要貨款等語,致曾錫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❶112年8月25日13時28分許❷25萬元❸台銀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112年8月25日13時52分20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0(統一超商長揚門市)112年8月25日①13時55分②13時56分③13時56分④13時57分⑤13時58分⑥13時58分⑦13時59分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⑥20005元⑦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