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金 順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 楊金順 主張: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100萬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指定名成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名成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價格僅為1億8,318萬元,顯然過低。伊已聲明願自費鑑定,惟司法事務官未裁示鑑定單位,即依原估定價格,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核定拍賣底價2億3,380萬元,並定於105年5月25日進行拍賣,應有未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另指定鑑定人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估定價格,並函命相對人繳納費用(下稱系爭通知函),相對人於105年3月10日收受,迄至105年4月19日仍未繳納鑑定費用,故未能再為鑑價,並非未指定鑑定單位而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通知函說明第四點僅命相對人於五日內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並未告知重新選定之鑑定單位名稱及應繳納之具體金額,且僅參考104年10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及名成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即核定拍賣底價為不當而廢棄原處分。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通知函主旨載明:「請派員鑑定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價格,並將鑑定結果惠復本院。」,並於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債務人楊金順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且函末記載發文對象「正本: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副本則發債務人(即相對人)及債權人(即抗告人)」。相對人為執業律師,應可自系爭通知函發文對象之記載知悉鑑定單位名稱及聯繫方法,進而繳納鑑定費用進行鑑定。相對人未繳納鑑定費用,卻於核定底價及指定拍賣日期後,始異議其不知鑑定機構名稱,致無法繳納費用云云,顯意圖拖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定為2億3,380萬元,實已參酌房地實際情況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且於105年5月2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足證所核定之底價並無過低之情形。且如重新進行鑑價,顯拖延程序並損害抗告人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前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為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24日為第三次拍賣,經拍定人即第三人 黃瑞章 等人以1億7,600萬1,688元拍定,並於同年9月23日因拍定繳足價款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原法院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足見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本院裁定前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仍屬無據,應予駁回。故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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