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36號原告 高峰華 被告 魏雪里
簡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7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97年8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辦理回復登記;備位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辦理回復登記。依照上開之說明,先位聲明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5萬4580元(計算式:23,800元×91.6+274,500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對被告簡眞益之債權額89萬970元,復比較先、備位聲明價額之高低,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茲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5萬4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25,35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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