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 白錦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檢玉定一0四監他九四字第五七三八六號函扣押白錦銘所有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為扣押狀態設定為准進不准出之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錦銘開立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九月間,無端遭本案偵查檢察官警示凍結,經了解主要是因為涉案人即被告李明峯曾經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匯款至上開聲請人白錦銘帳戶,惟被告李明峯本身係投資肉品電宰事業,而為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李明峯使用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應係於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先受彰化縣肉品市場之匯款,而為被告李明峯經營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亦有被告李明峯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款往來明細紀錄在可資佐證,且聲請人白錦銘亦係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股東,為發放員工薪資與支付公司日常費用,遂由被告李明峯於收受公司薪資等費用開銷,與被告李明峯犯罪並無任何關聯,因此被告李明峯雖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匯款予聲請人白錦銘,但並非犯罪所得,為此請求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白錦銘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白錦銘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
(一)本院受理之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號詐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檢玉定一0四監他九四字第五七三八六號函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要求將聲請人白錦銘設於該行之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扣押,並將扣押狀態設定為准進不准出之處分命令,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即依檢察官上開函文,將上開帳戶予凍結迄今,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檢玉定一0四監他九四字第五七三八六號函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二第一頁背面)。
(二)又被告李明峯所犯詐欺等案件,固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並由被告李明峯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案件審理中,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命令係因被告李明峯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居住處所內,查獲扣得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匯款予聲請人白錦銘前述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詳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一第二一八頁)一紙為據,然依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第二一00四號、第二一一一二號、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號、第一三六號起訴書之記載,係認定被告李明峯係將現金或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並未認定係匯予聲請人白錦銘前述帳戶或利用聲請人白錦銘前述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
(三)另被告李明峯於偵查中供述:白錦銘是和我合作彰化肉品市場之股東,我是將合作盈餘匯款給他,我們都是透過劉家樑聯絡等語(詳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二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核與聲請人白錦銘前述聲請意旨相符,並有本案聲請狀後附之經濟部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一0四三三六六四八九號函附之順達電宰有限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款往來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足見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白錦銘前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李明峯所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有何關連,且原審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記載:扣案之白錦銘匯款單(原審判決誤為存款單)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由予以宣告沒收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七頁)。
(四)末查本院復曾將聲請人白錦銘刑事陳情狀送達予檢察官與被告李明峯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到庭檢察官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僅表示:「請鈞院審酌。」等語(詳該日審判筆錄第一0一頁),則本院經審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概無提及聲請人白錦銘前述帳戶,原審判決書所引事實及理由之內容,復認上開扣案之匯款單與本案犯行無關,故聲請人白錦銘所有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李明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復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而帳戶內款項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應為屬實,是聲請人白錦銘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此銀行帳戶所為處分命令,即屬有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