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曾冠豪 被告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每筆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年1月25日止消費簽帳77萬9,554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就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未附理由而聲明異議,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訴卷第43至6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2,672元,及其中77萬9,554元部分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