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正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茲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正元收受原審裁定後提出書狀,雖其書狀誤以「刑事上訴狀」形式為之,然既對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表示不服,仍生抗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於107年1月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案卷無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固不否認其因施用毒品案而遭警方逮捕,但當日並未查扣毒品或違禁物,司法警察僅憑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前科紀錄作為發動採尿之依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單憑形式上簽署採證同意書,亦不符合同意採驗之要件,所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警員採證過程違法乙節,屬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有關證據能力認定有無錯誤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無涉,尚非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所得以置喙,縱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途徑謀求救濟。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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