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嘉玲
林嘉瑞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9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俞嘉玲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嘉瑞為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55分許,在被告兼告訴人俞嘉玲址設新北勢板橋區五權街30巷13之1號2樓之住處內,因故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俞嘉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剪刀往告訴人林嘉瑞之身體刺擊,致告訴人林嘉瑞受有右胸、左腹表淺撕裂傷、左手食指及左手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嘉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俞嘉玲壓制在沙發上,並爭告訴人搶俞嘉玲手持之剪刀,於爭搶過程中,致告訴人俞嘉玲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俞嘉玲、林嘉瑞告訴被告林嘉瑞、俞嘉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俞嘉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俞嘉玲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