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蔡習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1年度繼字第411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賴亮文 之債權人,茲為瞭解91年度繼字第411號限定繼承事件情形,爰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資料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80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 官區 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