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易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犯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繁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之鐵工工作、未婚、育有一國小六年級子女、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曾繁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2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然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里○○鄰○○路○○○巷○○號家中,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犯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