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60號聲請人 李佳芸 相對人鼎翔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889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8,695元,尚有第2、3期款項8,695元、5,500元,共計14,195元未依協議履行,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獨任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佳芸107年5月份6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2,889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107年
6月30日給付8,695元、第二期為107年7月15日給付8,69
5元、第三期為107年7月30日給付5,5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8,695元,尚有第2、3期款項8,695元、5,500元,共計14,195元未依協議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