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抗告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長儀 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6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其已表明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