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限期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